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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981号原告吴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某乙,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经父母包办,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2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经常为一些生活锁事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越离越远,且长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反而更进一步恶化,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十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2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均互不往来,经济各自独立,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人民币八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有债务人民币八万元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户口簿、(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互让互谅,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被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离婚时,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适当帮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给被告作为离婚时的困难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五万元给被告吴某乙作为离婚时的生活困难补助。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