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成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5日,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平安县古城乡承包“洪福砖厂”期间,进入该厂务工人员曾某某宿舍内,盗得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先后以取现金或刷卡购物的方式,盗取人民币7000元。案发前存入该卡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平安县古城乡承包“洪福砖厂”期间,进入该厂务工人员曾某某宿舍内,盗得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先后以取现金或刷卡购物的方式,盗窃人民币7000元。案发前存入该卡人民币1200元,实际占有58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曾某某持有的农行卡内现金7000元被盗。2、平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9时55分,平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平安县古城乡新庄尔村“西海砖厂”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曾某某农行卡内现金7000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4年3月,我去杨某某经营的“洪福砖厂”务工,10月28日,我在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钱被取了,经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单得知,卡内现金7000元先后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8日、8月30日、及9月9日取款或POS机刷卡消费,9月20日又向卡内转存了1200元,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怀疑是杨某某取的,因为我和杨某某一起取过钱,我按密码时杨某某就在旁边看着,我的密码没告诉过任何人,今年8月份,杨某某曾三次要过我房间的钥匙,并且她知道我的银行卡放在包内,我打电话问杨某某是否是她取的,杨某某不承认她取的。”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曾某某的妹夫,2014年10月28日中午,曾某某告诉我她的银行卡内的7000元钱被人取走了,并让我看了从银行调取的明细表,我问她有谁知道密码,曾某某说杨某某知道密码,因为她不会使用银行卡,曾让杨某某帮她用银行卡取过钱,怀疑是杨某某把钱取走了,我们就给杨某某打电话问她是不是将钱取走了,杨某某回答她没有取过钱,我们就报警了。”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我在平安县平安镇湟中路经营“意尔康”皮鞋店,2014年8月28日17时43分,我店中POS机刷卡消费400元,是在隔壁“酷派”精品裤行消费后到我店的POS机上刷卡的,存根上的签名是杨某某。”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在平安县平安镇湟中路经营“酷派”精品裤行,2014年8月28日,我店里来了一名女子买了两条裤子,共计400元,是通过隔壁“意尔康”皮鞋店的POS机刷卡消费的。”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平安县平安镇湟中路经营“稻草人”皮具店,店里的POS机是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客户刷卡消费都是通过该机操作,因我不留存POS机的存根,也没有记账,所以2014年8月30日是否有人在我店里刷卡消费记不清了,但我可以提供我店里POS机的存根样本。”8、中国农业银行平安县支行账单明细表证明:(涉案)农行卡于2014年8月20日、21日、28日、30日及9月9日被取现或者POS机消费共7000元,9月20日又向该卡转存1200元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表证明:(涉案)农行存折于2014年8月20日、21日、28日、30日及9月9日被取现或者POS机消费共7000元,9月20日又向该卡转存1200元的事实。10、销货清单证明:(涉案)农行卡于2014年8月28日在平安县平安镇湟中路“酷派”精品裤行刷卡消费400元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存根证明:(涉案)农行卡于2014年8月30日在平安县平安镇湟中路“稻草人”刷卡消费4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辨认确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13、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曾在“酷派”精品裤行购买过裤子的事实。14、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定盗窃作案现场及刷卡消费地点的情况。1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ATM机取款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和曾某某是同村村民,2014年3月,曾某某在我承包的平安县古城乡“洪福砖厂”务工,8月份,因我缺少生活费,就打开曾某某的宿舍门,从她包内拿走农行卡,曾某某不会在ATM机上取款,曾让我帮她取过钱,所以我知道她的密码,我先后五次在ATM机取款6200元,在平安县平安镇湟中路“意尔康”鞋店、“稻草人”皮具店两次刷卡消费800元,在将农行卡放回曾某某的包内后,我也曾想把7000元钱还给她,所以就向她的农行卡内汇入了1200元钱,后曾某某打电话问我她卡内的钱是不是我取的,我说了我没有取她的钱。”18、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额退赔赃款,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以取现金或刷卡的方式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杨 常 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