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南一巷8号天合大厦3楼311室。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毕要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8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核对账目确认,截止到对账日,原告共供给被告4606589.10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3285764元的货款,尚欠1520825.19元(加上延期加价部分2000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付清所有欠款并同原告签署了付款计划书,但被告仅在9月13日支付欠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前述欠款偿还中,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3704.40元的钢材亦未付清货款,两项合计欠款总计1450229.5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229.59元,支付欠款利息21753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都是以传真的形式签订的。证明七份合同对货物的验收方式,验收标准,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均进行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延期15天每吨加价50元,延期30天每吨加价100元,被告如果支付承兑汇票每吨加价9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总价4250566.5元,二、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出库单2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06589.19元的钢材。三、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5张、银行承兑汇票5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85764元。四、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承兑付款结算确认函1张。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22352298,金额是300000元。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加价5700元。五、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6525.19元。六、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12月5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李晓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825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9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520825元。七、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被告的付款收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了付款计划书以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供应一批钢材,为此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又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53704.4元的钢材,被告也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元,折抵53704.40元后,剩余76295.6元货款冲抵此前的欠款,现在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450229.59元。八、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现在是正常经营的存续状态,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毕要武,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晓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的签字和盖章,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钢材。其中结算方法及期限约定:货到10日付款,此价格为含税价(此价格为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结算;若支付承兑,在此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9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付款,延期15天每吨加价50元,延期30天每吨加价100元,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函,要求被告对双方往来的帐项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26525.19元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收到对账确认函后,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325525.19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白经过对账确认:一、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825元,根据合同条款延期加价部分共计226000元,双方协商加价200000元,合计欠款1520825元。加价部分明细:2013年8月15日—2014年5月7日欠款166天,欠款金额503816元,均价3970元每吨,加价71067.24元。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13日欠款129天,欠款金额1320825.00元,均价3650元每吨,加价155604.04元,共计加价226671.29元。二、被告同意在9月15日支付100000元,9月20日之前支付900000元,9月25日前付清剩余全款520825元。三、若被告未按此计划付款,原告有权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该付款计划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霞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白签名。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的第二日,被告要求原告再供应一些钢材,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70307.75元的钢材,被告付140000元现款,此价格含税价(此价格为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结算;若支付承兑,在此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9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付款,延期15天每吨加价50元,延期30天每吨加价100元,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了53704.40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支付的130000元除支付53704.40元外,剩余76295.60元冲减了前面的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4452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应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货后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盖章确认的承兑付款结算确认函、对账函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付款计划书,最终确定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应加价的吨位、加价金额,合计欠款是1520825元;确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被告付款130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3704.40元钢材,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多付的76295.60元折抵此前欠款,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444529.40元。被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欠款的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提出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本案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44529.40元。二、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利息21667.94元(1444529.40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年息6﹪)。三、被告五家渠鹏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471982.59元,本案给付标的1471197.34元,占请求标的的99.94﹪。案件受理费18047.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23.92元。原告承担0.06﹪即5.42元,被告承担99.94﹪即9018.50元,退给原告90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