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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58。2014年8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吴某丙等人与被告人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乙有劳资纠纷,多次向潘某乙索要工资,潘某甲以吴某丙等人勒索其父亲为由,于2013年6月12日17时许伙同“阿吊”、“阿标”(两人身份未明)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龙腾国际大酒店搭乘的士到水东镇广南路三发一街吴某丙家门口处,用拳头将吴某丙的前额和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三角圩派出所组织潘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丙和解,由潘某乙代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吴某丙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吴某丙不追究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甲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吴某乙、陈某、张某甲、黄某丙证言、证人谢某、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214年6月14日,冯某甲驾驶摩托车碰撞行人被告人潘某甲的母亲黄某乙,致黄某乙受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黄某乙与冯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7月3日,黄某乙家大门等财物被人毁坏,黄利玉以冯祝平带人毁坏其家财物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三角圩派出所报案,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立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潘某甲获悉其家被毁坏财物后,于2014年7月3日17时40分伙同钟文辉(另案处理)、“阿宾”(身份未明)等人持枪状物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一辆白色丰田牌面包车来到茂名市白区水东镇三角圩金湾发廊门口寻找冯某乙平报复。被告人潘某甲与钟某等人来到金湾发廊时,看见坐在发廊内等候理发的李某甲,潘某甲以李某甲参与毁坏其家财物为由,指使钟文辉等人将李太辉挟持上面包车带到电白区沙院镇海尾村附近一山头殴打。当晚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钟某等人将李某甲带到海尾村海兴冷冻厂门口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多次横突骨折,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同案人钟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和解,赔偿了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李某甲同意不追究钟某的刑事责任。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甲的胞兄潘勇与被害人李某甲和解,代潘某甲赔偿了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李某甲请求法院对潘某甲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丙身体,致吴某丙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潘某甲又结伙非法拘禁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与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本故意伤害案和非法拘禁案事出有因,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潘某甲组织、指挥同伙并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丙、李某甲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卫群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