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爱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爱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丁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侠林、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某小区业主。原、被告约定,原告按《银川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合同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级服务标准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按0.9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另一次性预付50元楼梯照明费,并按70元/月支付电梯费。如被告延迟支付,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欠款合计5425.86元,其中包括物业管理费4045.86元、电梯费1330元、楼梯照明费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5425.86元,并支付违约金1213.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某小区业主。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以每月0.9元/㎡按季度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以70元/月按季度支付电梯费,另一次性预付50元楼梯照明费。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以上费用,经原告督促限期支付仍不支付,被告需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45.86元、电梯费1330元、楼梯照明费50元,合计5425.86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欠费统计表》、《房屋出库单》、地方税务发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5425.86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督促限期支付仍不支付,被告需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督促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25.8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