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一审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60年11月8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9.3克毒品(海洛因)给熊某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琴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照片、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0463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