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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少伯与刘华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少伯,刘华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少伯,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汉宫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5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秋,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仙人山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54********。申请再审人周少伯因与被申请人刘华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常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少伯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刘华秋未予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与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周少伯在保靖县汇源采石场工作受伤后,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采石场的申请,对周少伯进行了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周少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周少伯也据此领取了相应赔偿款项,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周少伯在获得相应赔偿前与保靖县汇源采石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少伯与刘华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属于合同纠纷。至于周少伯与刘华秋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外自愿处分的民事行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刘华秋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周少伯生活费及营养费,原判据此计算刘华秋应偿付周少伯工伤赔偿结束前的生活费及营养费37400元正确[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13个月,合计52000(4000元×13个月)元;扣除已付14600元]。申请人周少伯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周少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少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