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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9组化肥厂28号被害人黄某家中,在挂于客厅衣架上的衣服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采集dna检材记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