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毕进兰、陈城锋与陈关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进兰,陈城锋,陈关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毕进兰,同时系。原告陈城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陈慧红。被告陈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原告毕进兰、陈城锋与被告陈关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进兰和陈城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红、孔天熹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关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陈关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毕进兰与被告陈关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城锋。2009年,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东湖镇革新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1月1日,被告作为户主与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公室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载明两原告与被告系安置人口,按4人安置,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2010年7月12日,原告毕进兰提起离婚之诉,经(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毕进兰与被告陈关兴离婚,婚生子陈城锋由原告毕进兰负担。后2012年10月,经公证抽签,被告陈关兴择得龙骧园小区51幢104室和62幢301室房屋及车棚两套。另2013年2月,革新村村委向每位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15000元,其中两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领取,至今未交付给两原告。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坐落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龙骧园小区51幢104室和62幢301室二套安置房屋及配套车棚为两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并对上述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返还两原告名下的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关兴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婚姻史、婚生子、拆迁时间、拆迁中涉及人口因素属实。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因原、被告均未支付结算差价款,拆迁部门至今未交付房屋及配套车棚,故本案不具备物权分割的现实条件。即使确认安置权利共有,还涉及到原产权人的实体利益,也应当追加被告。又原告毕进兰已重组家庭,又生育子女,故本案中陈城锋是否符合独生子女安置政策需要核实。而原告毕进兰户籍已经外迁,已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是否还享有安置补偿权利亦存疑问。其次,原告当初提出离婚要求时,多次表示不要任何财产,愿意净身出户,生效法律文书中也确认了“婚后无共同财产”的这一事实。如原告是为了维护婚生子的财产权,被告可以理解,但婚生子自幼被原告抱走他乡,被告对于小孩的目前情况一无所知,被告认为应当通知婚生子到庭,以便核实身份。再次,属于原告毕进兰个人的安置补助费15000元已由其本人领取,而婚生子的安置补助费应由谁保管,涉及监护权问题,且不属共有纠纷,也应另案处理。且为保证监护权不滥用,被告认为在孩子未独立生活前,不得对其名下的房屋及存款擅自处分。经审理认定,原告毕进兰与被告陈关兴原系夫妻。原告陈城锋系双方婚生子。2010年9月9日,经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毕进兰与被告陈关兴离婚;婚生子陈城锋由原告毕进兰负责抚养教育。同时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陈关兴与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公室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载明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安置人口按4人计算,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三人。后经拆迁安置结算,该户可安置龙骧园小区51幢104室和62幢301室房屋及车棚两套,但尚需支付差价款113024.85元。庭审中,原、被告中均确认上述安置房屋因尚未缴纳差价款,尚未实际取得,也未有房屋产权证。又查明,原告毕进兰已从迪荡街道革新村村委处领取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15000元,被告陈关兴已领取其和原告陈城锋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共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城中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家庭人口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簿1本,被告提交的土地安置费用发放明细清单1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确认书复印件1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村委证明1份、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以龙骧园小区51幢104室和62幢301室房屋及车棚两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权并分割,但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因原、被告未缴纳差价款,并未实际取得,也未有产权登记,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并分割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缴纳差价款,实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处理。因被告陈关兴已领取原告陈城锋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15000元,原告陈城锋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城锋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毕进兰、陈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毕进兰、陈城锋负担8536元,被告陈关兴负担264元,被告陈关兴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毕进兰、陈城锋负担2929.40元,被告陈关兴负担90.60元,被告陈关兴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