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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庞海生与王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生,王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庞海生。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彪。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海生与被告王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王彪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生诉称,原告系冀B×××××车所有人,被告王彪系冀B×××××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2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机场路冯各庄道口路段,被告王彪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王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0860元、施救费650元、路标损失500元,总计420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庞海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庞海生驾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彪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冀B×××××轿车修理费票据及修理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及其他损失。被告王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彪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彪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中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同意各自的损失走各自的保险,我司基于此,已经将本案被告的车损赔付了被告,对于这起事故我司理赔中心已经核实,原告起诉我司是错误的,若原告起诉,只能先撤销调解协议的内容,因此,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此事故车损凭验互相承担各自损失,另庞海生承担撞路标损失500元”,当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依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认可互碰自赔,即各自的损失找各自的承保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当时的意思是被告王彪承担原告车损,原告承担被告王彪车损,各自找对方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解有误,即便该协议是保险公司理解的意思,根据保险公司验损,我方车损40860元,王彪车损2000余元,也显示公平,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如果法院认可保险公司的说法,我们要求撤销该协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且该协议内容不明确具体。原告证据2、3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车所有人,被告王彪系冀B×××××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2月2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机场路冯各庄道口路段,被告王彪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此事故车损凭验,互相承担各自损失,另庞海生承担撞路标损失500元”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0860元、施救费650元、路标损失500元,总计42010元。此事故给被告王彪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彪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被告王彪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协议,双方理解不一致,且根据双方损失情况,即便该协议是被告保险公司理解的意思,该协议也显示公平,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0860元、施救费650元、路标损失500元,总计42010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王彪赔偿70%计28007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97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海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97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