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粤SMC3**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6400元)停放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星中门对面的一出租屋门前被盗,该车发动机号:89C1110240,车架号:LZWACAGA9A6010313。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互联网上见有人欲出售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即与对方联系,并约好在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交易,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陈某某被盗的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去到双方约好的地点,朱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仍以现金10000元人民币向该名男子购买。2014年9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杨侨镇政府将朱某某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且赃车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6400元)停放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星中门对面的一出租屋门前被盗。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互联网上见有人欲出售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即与对方联系,并约好在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交易,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陈某某被盗的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去到双方约好的地点,朱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仍以现金10000元人民币向该名男子购买。2014年9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杨侨镇政府将朱某某人赃俱获。破案后,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另外,公安机关还扣押被告人使用的五十铃双排座人货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处。3、到案经过,证实在2014年9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持有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车辆后将其抓获。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述称,其所有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2010年12月3日晚停放在东莞市寮步横坑三星对面出租屋门前被盗,其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报案。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其因流动补胎需要装载工具,于2012年8月在互联网上看到一个有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面包车转让信息,经与出卖人联系及协商后,双方在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立交桥处以10000元的价格交易。交易时未向对方问清车辆来源。购买该车后,其觉得面包车装载工具不合适,二个月后又向陈某云购买了一辆挂粤B牌的五十铃报废车。6、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五十铃双排座人货车一辆,其中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7、被盗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所有人为陈某某,车辆品牌为五菱牌。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痕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检验,车架号码见有凿改痕迹;发动机号码未见有凿改痕迹。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价格为5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该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痕迹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购买车辆的目的系自用,不以营利为目的,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持有的五十铃双排座人货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