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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辉与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张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张淑秀,马敬标,白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李辉,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210740665。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210941147。被告:张淑秀,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敬标,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谯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白连海,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李辉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张淑秀、马敬标、白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李辉申请将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变更为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原告李辉及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秀、马敬标、白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我与白连海系邻居关系,与张淑秀、马敬标不认识。2012年4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负责人张淑秀通过白连海找到我,说该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向我借款,并给我一定的利息,由白连海作担保,为打消我的顾虑,张淑秀又找马敬标作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由白连海、马敬标作担保。2012年年底,张淑秀托人支付给我2012年的利息34660元,2013年年底时,我听说张淑秀准备转让该学校,我找张淑秀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利息,但张淑秀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后来找不到张淑秀本人,我找担保人白连海、马敬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人白连海、马敬标也拒绝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及被告张淑秀返还原告李辉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担保人白连海、马敬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辉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出资人张淑秀通过白连海找到李辉,说该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向李辉借款,并给李辉一定的利息,由白连海作担保,为打消李辉的顾虑,张淑秀又找马敬标作担保,向李辉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李辉出具借条一份,由白连海、马敬标作担保。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辩称,1、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系个人出资的民办非企业公益法人,我于2012年5月4日分批出资2500万元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出资人张淑秀处购买了该学校,我已全额出资完毕,并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学校名称变更。2、原告李辉和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之间的借款,与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无任何关系。总之,请驳回原告李辉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杨玉华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张淑秀以25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G105国道东侧的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名称,建筑物及场地(包含所使用的土地),教育教学设备、器材及所有的附属设施、车辆等转让给杨玉华;2、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5日前付款260万元、5月20日前付款740万元、9月1日前付款70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付款300万元、9月1日前付款500万元,共计付款2500万元;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及张淑秀个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及张淑秀承担,杨玉华概不负责等内容。2、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法人变更的《申请》,证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于2012年10月8日,向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申请,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为杨玉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原债权债务与杨玉华及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无关。3、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2012年10月2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同意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变更为杨玉华。4、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教民(2014)14号《关于同意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批复》,证明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于2014年1月14日,同意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举办者张淑秀变更为杨玉华。5、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教民(2014)82号《关于同意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变更校名的批复》,证明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同意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更名为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6、收条9份,证明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杨玉华已将学校转让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7、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育苗学校买卖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初,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杨玉华已将学校转让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8、亳州市谯城区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由于投入较大,生源减少、收费较低,目前运行较为困难。被告张淑秀、马敬标、白连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对原告李辉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其学校无关。二、原告李辉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所举证据1、2、3、4、5、6、7、8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辉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为张淑秀。2012年4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出资人张淑秀通过白连海找到李辉,说该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向李辉借款,并给李辉一定的利息,由白连海作担保,为打消李辉的顾虑,张淑秀又找马敬标作担保,向李辉借款20万元,给李辉出具:“今借李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00)、月息2分、未付息、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印章,并由张淑秀签名,由白连海、马敬标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杨玉华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张淑秀以25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G105国道东侧的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名称,建筑物及场地(包含所使用的土地),教育教学设备、器材及所有的附属设施、车辆等转让给杨玉华;2、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5日前付款260万元、5月20日前付款740万元、9月1日前付款70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付款300万元、9月1日前付款500万元,共计付款2500万元;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及张淑秀个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及张淑秀承担,杨玉华概不负责等内容。张淑秀于2012年10月8日向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申请,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为杨玉华;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同意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张淑秀变更为杨玉华。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于2014年1月14日,同意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举办者张淑秀变更为杨玉华。张淑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3月初,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杨玉华已将学校转让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同意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更名为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原告李辉催要借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系张淑秀个人举办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4年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因多年未参加年审,于2009年7月被注销登记;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将举办者张淑秀变更举办者杨玉华(学校的转让)以及将学校名称变更为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均未进行公示;经原告李辉催要,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支付给原告李辉自借款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利息34660元,至2014年4月14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借原告李辉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李辉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本案被告张淑秀作为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举办者,其转让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后获得价款2500万元,未对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债权、债务(财务清算结果)依法进行公示,故被告张淑秀作为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承担对原告李辉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敬标、白连海担保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秀。本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与原告李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二、被告马敬标、白连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敬标、白连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秀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辉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淑秀负担,由被告马敬标、白连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