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金国与郑克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国,郑克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国,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银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克勤,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郑金国因与被上诉人郑克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会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国,被上诉人郑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克勤与被告郑金国两家系邻居关系,两家关系原先就不和。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与其有地界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二人撕扯时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伤为,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用医疗费3962.56元,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郑金国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郑金国的行为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郑克勤的损失为:医疗费3962.56元、误工费493.50元、护理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349.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修建房屋地界问题,不能与被告相互协商,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与被告相互撕扯,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可按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划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郑金国赔偿原告郑克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9.6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克勤承担20元,被告郑金国承担80元。上诉人郑金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和上诉人相互撕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也有过错,认为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郑克勤辩称,上诉人年轻体壮,自己在该起纠纷中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没有过错,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根据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会公(城)行罚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致郑克勤左眼受伤住院治疗。且根据出院证明书记载,郑克勤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上述证据表明,郑克勤的受伤,系郑金国所致。郑金国虽主张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处罚决定书、住院治疗记载,以及双方陈述,认定郑金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金国承担。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