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光、委托代理人秦峰,被上诉人芝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晟文公司、芝友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晟文公司向芝友公司提供水泵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货物金额为打印的送货单共计六十五份,打印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875元。货物金额为手写或未写明的送货单共计二十份,其中一份编号为1016361的送货单上注明“销售单XS-05635中已开”,XS-05635销售单的货物金额为打印,其余十九份详情如下:2008年1月16日编号为XS-12821,商品为WILO水泵RZ15/6(铜泵体)共5台、RS泵单接头共10付、WILO水泵RS25/8共3台、RL泵铜单接头共6付、WILO水泵RS25/6共5台、RL泵铜单接头共10付;2008年3月27日编号为XS-13415,商品为WILO水泵RZ15/6(铜泵体)共10台、RS泵单接头共20付;2008年4月10日编号为XS-13580,商品为WILO水泵RS25/8共5台、RL泵铜单接头共10付;2008年5月15日编号为XS-13986,商品为WILO水泵RS25/6共10台、WILO水泵RS25/8共10台,芝友公司方收货人员在两商品后面各写明“带接头,10套”;2008年6月13日编号为013391,商品为WILO水泵RL25/8.5共2台;2008年12月31日编号为XS-16418,商品为WILO水泵MHI204EM共1台、VINCO-1共1台、WILO水泵MHI404EM共1台、VINCO-1共1台;2009年2月2日编号为XS-16658,商品为WILO水泵MHI403EM共1台、VINCO-4共1台、三插电线共1根;2009年4月14日编号为XS-17473,商品为WILO水泵BoosterMHI406共1台;2009年12月7日编号为XS-110441,商品为WILO水泵MHI204EM共1台、VINCO-4共1台、三插电线共1根;2010年7月7日编号为XS-02714,商品为WILO水泵MHI403EM共1台、VINCO-1共1台、三插电线共1根;2010年8月16日编号为XS-03376,商品为WILO水泵RZ15/6(铜泵体)共10台、RS泵单接头共20付、WILO水泵RS25/6共30台、变径(3#)25-20mm共60只、RL泵单接头共60付、WILO水泵MHI202EM50Hz共1台、VINCO-1共1台、三插电线共1根;2010年10月27日编号为XS-04595,商品为WILO水泵MHI403EM共3台、VINCO-4共3台、三插电线3根、RZ15/6(铜泵体)共10台、WILO水泵RS25/6共10台、WILO水泵RS25/8共10台、RS泵单接头20付、RL铜泵单接头共40付;2010年10月23日编号为0059208,商品为威乐RZ15/6共1台;2010年12月10日编号为1016288,商品为WILO水泵RZ15/6共10台、RS25/6共10台、RS25/8共10台、RS泵单接头共20付;2011年1月11日编号为XS-06210,商品为WILO水泵RZ15/6(铜泵体)共20台、RS泵单接头共40付、WILO水泵RS25/6共20台、RL泵铜单接头共40付、WILO水泵RS25/8共20台、RL泵铜单接头共40付;2011年3月24日编号为XS-07344,商品为WILO水泵MHI404EM共1台、VINCO-4共1台、三插电线共1根;2011年5月23日编号为XS-08549,商品为WILO水泵RS25/650Hz共1台、RL泵铜单接头共2付、WILO水泵RS25/8共1台、RL泵铜单接头共2付;2008年9月26日编号为131994,商品为WILO水泵MHI404EM共1台、VINCO-4共1台、三插电线共1根;2010年11月16日编号为0059395,商品为威乐PB-H089EA共1台。下列货物在货物金额为打印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单价及芝友公司确认的单价为:WILO水泵RZ15/6(铜泵体)有六种单价,分别为488元(2007年12月21日)、483元(2008年3月5日)、528元(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2009年7月11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日)、530元(2009年4月23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19日)、505元(2011年4月14日)、556元(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483元;RS泵单接头有三种单价,分别为1元(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10元(2009年3月12日)、12.50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元;RL泵铜单接头有四种单价,分别为1元(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22.50元(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12日)、18.50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2011年12月22日)、13.50元(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1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元;WILO水泵RS25/8有五种单价,分别为710元(2008年7月7日)、708元(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23日)、704元(2009年6月18日)、673元(2010年12月16日)、718元(2011年12月22)元,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704元;WILO水泵RS25/6有五种单价,分别为435元(2007年12月21日)、420元(2008年3月5日)、428元(2008年7月7日)、430元(2010年6月4日)、393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419元;WILO水泵MHI204EM共出现六次,单价均为1,949元,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949元;VINCO-4有三种单价,分别为300元(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2010年6月4日)、1元(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25日)、349元(2009年7月17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元;三插电线有两种单价,分别为1元(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5元(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元;WILO水泵MHI403EM有两种单价,分别为1,968元(2009年7月17日)、2,600元(2011年10月29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968元;WILO水泵MHI404EM有四种单价,分别为2,100元(2007年12月5日)、2,500元(2008年9月25日)、2,798元(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25日)、2,800元(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16日、2011年1月12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2,100元;WILO水泵MHI202EM有一种单价为2,000元(2010年9月29日),芝友公司确认单价1,699元。下列货物未曾出现在货物金额为打印的送货单中,但芝友公司对单价予以确认,详情如下:变径(3#)25-20mm,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元;WILO水泵RL25/8.5,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1,500元;WILO水泵BoosterMHI406,芝友公司确认单价为8,415元。货物VINCO-1未曾出现在货物金额为打印的送货单中,芝友公司对单价不予确认。自2008年1月31日起,芝友公司累计支付晟文公司货款815,882元,其中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85,650元。审理中,晟文公司主张两付接头与一台水泵为一套,VINCO一台、三插电线一根与水泵一台为一套,故在明细表上接头、VINCO、三插电线标明价格为零元;晟文公司不申请对货物金额为手写或未写明的送货单的货物进行估价。晟文公司以芝友公司尚欠货款49,402元为由诉请:1、芝友公司支付货款49,402元;2、芝友公司赔偿晟文公司以49,40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5.6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晟文公司、芝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晟文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晟文公司、芝友公司最后一笔交易行为发生于2011年11月24日,由于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则芝友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11月24日止,而芝友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支付部分货款,则应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晟文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晟文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为手写或未写明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为晟文公司赠送货物或补送货物,芝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赠送或补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货物系晟文公司、芝友公司买卖的货物,芝友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货物金额为手写或未写明的送货单上货物价格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但本案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对于曾出现在其他打印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原审法院按照时间最近的送货单显示的价格来认定,但晟文公司主张的价格低的,以晟文公司主张的为准(晟文公司主张商品为一套的,以一套价格为准);对于未曾出现在打印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芝友公司予以确认的,原审法院以芝友公司确认价格予以确认,其中VINCO-1,晟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价,芝友公司亦未予以确认,晟文公司不申请估价,对该货物单价无法查清,针对晟文公司就该货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十九份货物金额为手写或未写明的送货单上的货物金额计算如下:XS-12821为6,730元、XS-13415为4,850元、XS-13580为3,550元、XS-13986为11,400元、013391为3,000元、XS-16418为4,449元、XS-16658为2,269元、XS-17473为8,415元、XS-110441为1,951元、XS-02714为1,969元、XS-03376为20,260元、XS-04595为24,500元、0059208为505元、1016288为16,530元、XS-06210为33,400元、XS-07344为2,800元、XS-08549为1,140元、131994为2,800元、0059395为560元,合计151,078元。综上,晟文公司、芝友公司之间发生交易总金额为851,953元,芝友公司已付815,882元,尚欠36,071元,故对晟文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36,071元。晟文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67%计算,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芝友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晟文公司货款36,071元;二、芝友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晟文公司以36,07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6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晟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晟文公司负担260元,由芝友公司负担574元。晟文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芝友公司的总付款金额是812,762元,而非815,882元。现金交款单包括四笔金额,芝友公司只支付其中一笔。晟文公司的总供货金额862,164元,而非851,953元。因此,晟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晟文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芝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晟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晟文公司提交以下一组新的证据材料:发票四份,证明现金交款单包括了四笔金额,只有第二份发票1,727元是开具给芝友公司的,其余三份都是开给案外人的,所以芝友公司的总付款金额是812,762元。芝友公司经质证认为,虽然现金交款单与四份发票装订在一起,但除了数字能够累加相同以外,无法证明他们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31日起,芝友公司累计支付晟文公司货款812,762元。本院另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晟文公司、芝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于芝友公司总付款金额一节,现晟文公司认为现金交款单包括四笔金额,芝友公司支付的只有其中一笔,其他三笔是案外人支付给晟文公司的款项。晟文公司提供的四张发票金额总额与现金解款单中金额相符,应认为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芝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交款单中的款项均由其支付,芝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晟文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晟文公司总供货金额一节,现晟文公司认为,对于未曾出现在打印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不应以芝友公司确认的价格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晟文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不申请估价,原审法院在网上查询了该类货物的价格,与芝友公司确认的价格相仿,故原审法院按照芝友公司确认的价格为准并无不当。另外,晟文公司提出VINCO-1芝友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晟文公司主张两付接头与一台水泵为一套,VINCO一台、三插电线一根与水泵一台为一套,故在明细表上接头、VINCO、三插电线标明价格为零元,应认为VINCO-1的价格已经包含在水泵的价格里面。对晟文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84号判决;二、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91元;三、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9,19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67%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由上诉人上海晟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