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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韩x诉天津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职员。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职员。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职员。被告肖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韩某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一日按照1‰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归还300万元,尚差200万元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4万元,共225.4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26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借款数额、期限、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他四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客户账户确认书,证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3、委托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原告的出借款项500万元;4、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12月26日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5、情况说明,由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12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转入500万元,是韩某委托其公司代为转账,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6、收条,由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500万元。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从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面上来看与韩某没有借贷关系。但是收到过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收款单位是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这笔款项也是由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还给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这个数字只是从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目上反映出来的,具体相差多少数额我们还不清楚;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们申请调整。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应当计算到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如果法院认定债务关系存在,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如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数额的1‰计付违约金;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对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天津市某某清算事务所作为上述三个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约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全部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所欠原告的借款200万元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违约金。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应对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63243.84元;三、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对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2元,原告承担727元,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承担24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刘某某承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肖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孟 梁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