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与孙学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孙学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住所地:大武口区兴民村。负责人赵连岐,系该寺会长。被告孙学忠,男,55岁,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与被告孙学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于2015年1月19日以孙学忠已将欠款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学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撤回对被告孙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大武口区兴民村集福寺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