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现在武汉市司法局柏泉强制戒毒所戒毒。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水桥,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自由相识,相识期间便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婚前原、被告年龄尚小,感情基础不牢固,办理登记后发现各自性格的差异,在处理家务事中经常为琐事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矛盾,2007年以来,发现被告李某甲有不良嗜好,原告周某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果,2014年7月,被告李某甲被强制戒毒,我们没有夫妻感情。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周某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三、孕检证,证明原告杨益没有身孕。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因在强制戒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婚后双方发现各自性格的差异,在处理家务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以来,发现被告李某甲有不良嗜好,原告周某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果,2014年7月,被告李某甲被强制戒毒,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自愿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发生矛盾,加上被告李某甲在强制戒毒,致使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提出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