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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莹与杨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杨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杨莹。委托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原告杨莹与被告杨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被告于1995年全款购得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4栋4单元1层3号房屋。1996年至2004年,原告及其家人一直租住在该房屋。200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17万元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水路小区34栋4单元1层3号房屋,并约定,暂不过户,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证。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避而不见,拒不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4栋4单元1层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购买房屋的1995年11月14日、1995年11月17日售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帆购买了该房屋,收据上杨雪松是杨帆的叔叔,当时房子的性质是商品房。实际金额是147277元。二、武昌区紫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自199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三、《购房协议》、付款方的收据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双方以17万交易该房屋,并约定暂不过户,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四、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两证。五、诉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杨帆的权属。六、武昌区水陆小区34栋1单元3层3号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17万元的购房款来源,从原告出售了该房屋所得的22.5万元房款用其中的17万元支付涉讼房屋的房款。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2日询问杨丽萍、杨雪松。杨丽萍系被告杨帆的父亲杨发广的姐姐,杨雪松系被告杨帆的父亲杨发广的弟弟。杨雪松称:被告杨帆因家庭经济困难,先将房屋出租给杨莹一家居住,后将房屋出售给杨莹,并于杨丽萍家中签订购房协议。杨帆父母杨发广、伍俊及本人均到场证明。杨帆签写付款方收据时杨雪松及杨丽萍并不在场,但杨莹支付房款是事实。后杨帆与其父亲杨发广将房产证交付于杨莹。杨丽萍称:购房协议在其家中签订,其作为证明人签字,杨莹支付房款是事实。杨帆暂时无法联系,杨帆父亲杨发广现居于上海已多年未联系。被告杨帆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口头和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3日,杨莹(甲方)与杨帆(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现将位于武昌区水陆小区34栋4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售予甲方,出售价格为17万元人民币(大写金额:拾柒万元整)。甲方于2004年10月2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乙方将该房屋土地证(证号:武昌国用商2003字第02940号)及产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号)交与乙方保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拥有此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乙方无权将此房屋出售或出租给他人。甲方有权利随时要求乙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证明人黄淑芳、杨高新,乙方证明人杨发广、伍俊、杨丽萍、杨雪松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证。同日,杨发广(系杨帆父亲)以杨帆名义签写收据:“今收到杨莹武昌区水陆小区34栋4单元1层3号房一套房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水陆社区居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本辖区居民杨莹、父杨高新、母黄淑芳一家人,一九九六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水陆小区34栋4单元1楼3号房。”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3日,杨莹与杨帆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杨莹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等价房款,被告杨帆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主张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莹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4栋4单元1层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公告费950元,两项合计6855元,由被告杨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滕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