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强与殷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殷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刘强。被告殷向东。原告刘强诉被告殷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被告殷向东在2014年7月17日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14年8月6日借人民币贰万元,在2014年8月8日借人民币壹万元,在2014年10月6日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在借款到期后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7月17日借条1份(含收条1份),2014年8月6日借条1份及收条1份,2014年8月8日借条1份及收条1份,2014年10月6日借条1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殷向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殷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殷向东向刘强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7号,到2014年9月17号归还。借款人殷向东,2014年7月17号借,139××××9225。”被告于同日写给其收款叁万元收条1份。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殷向东向刘强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殷向东,139××××9225,2014年8月6号借。”被告于同日写给其收款贰万元收条1份。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殷向东向刘强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5天归还。借款人殷向东,2014年8月8号借。”被告于同日写给其收款壹万元收条1份。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殷向东向刘强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用生意周转,到2014年10月12号归还。借款人殷向东,2014年10月6号,××,139××××9225。”被告于同日写给其收款捌万元收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强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殷向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