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春芳、任立树与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芳,任立树,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胡春芳,教师。原告任立树,乌龙泉矿工人。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操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翔。特别授权。原告胡春芳、任立树与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芳、任立树诉称,我们与森泰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森泰公司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违约。起诉要求:1、由森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2、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每日按照607306元的万分之二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为360天,计43726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森泰公司。被告森泰公司辩称,本公司交付的房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验收交付条件,并于2013年11月办齐了所有竣工验收手续,胡春芳、任立树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胡春芳、任立树与森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森泰公司开发的长泰花园第6幢4单元3层2号房。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胡春芳、任立树应按约定方式付清购房款60730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森泰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质量等专项验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按第九条办理的,逾期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春芳、任立树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以森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规划验收,也未办理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书、购房款发票等书证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春芳、任立树撤回要求森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在违约金数额上存有争议,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胡春芳、任立树与森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合同有效。森泰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春芳、任立树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胡春芳、任立树负担50元,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9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