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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亚超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超,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8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亚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亚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张亚超应李某的委托,向浏阳市蕉溪乡青年吴某乙索要债务。2013年12月13日下午18时许,张亚超纠集“浩妹子”等人开车窜至吴某乙家,将吴某乙带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鑫辉宾馆208房间,张亚超向吴某乙索要欠债未果,即对吴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张亚超等人怀疑吴某乙的妻子报警,遂将吴某乙转移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的一个山头上,并打电话通知“敏妹子”等人拿砍刀赶来欲恐吓威胁吴某乙。“敏妹子”等人赶来后即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张亚超伙同“浩妹子”等人亦对吴某乙进行殴打,之后又将吴某乙转移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平水村附近的工地上,并在此对其进行围殴。直到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亚超才将吴某乙释放。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亚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朱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亚超的供述等。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亚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亚超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亚超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亚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亚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亚超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诉人张亚超受李某委托向被害人吴某乙追索债务。同年12月13日18时许,张亚超纠集“浩妹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开车至吴某乙家,将吴某乙带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鑫辉宾馆208房索要债务。因索债未果,张亚超等人即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尔后又将吴某乙转移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和村的一个山头上,并打电话通知“敏妹子”等人拿砍刀赶来欲恐吓威胁吴某乙还债。“敏妹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赶来后和张亚超等人再次对吴某乙拳打脚踢,之后又将吴某乙转移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平水村附近的工地上进行围殴。当晚22时许,张亚超等人将吴某乙转移至花炮广场转盘处后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张亚超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非法拘禁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亚超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59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乙的妻子朱某向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吴某乙因欠钱一事被人从家中带走至集里办事处鑫辉宾馆208房,民警赶至该宾馆房间后未找到人,后经调查得知,被害人吴某乙因欠钱被人从家中带走后,先后被张亚超等人带至集里办事处鑫辉宾馆208房、集里办事处环线处一山头上、集里办事处平水村工地进行殴打、拘禁,公安机关随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曾经通过吴某甲向李某借款十万元钱,后因故未全额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李某的三个小弟开着一辆小车来到其家里找其要债,并把其带上车来到集里鑫辉宾馆208房。在该房内,张亚超等人对其殴打。后张亚超等人又将其转移至集里街道环线处一山头上,以叫人送“行头”(指凶器)来威胁其还债。随后又有几个年轻人过来了,张亚超等人继续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后李某给张亚超打电话后,张亚超将其送至花炮市场转盘处后离开。3、证人朱某(张亚超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其回家时听家人说吴某乙被3、4个青年男子带走了,其便到蕉溪派出所报了警。其认识那几个青年男子,他们是帮李某做事的,曾经到过其家里催债。4、证人李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乙曾找吴某甲借10万元钱搞工程,吴某甲遂从其姐夫李某处借10万元钱给吴某乙。后吴某乙逾期未还本金,便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2013年7月,吴某乙还了5万本金和1.3万利息后未再还钱,李某遂委托张亚超在不动手的情况下向吴某乙催债。5、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系他人徒手打击所致,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6、在逃证明,证明同案犯罪嫌疑人“敏妹子”、“浩妹子”等人因不知具体姓名及住址,无法找到,现在逃。7、归案经过,证明张亚超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张亚超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亚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0、现场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张亚超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59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1、上诉人张亚超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超为索取债务,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亚超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张亚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亚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亚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亚超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其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亚超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59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亚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亚超的定罪部分;2、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亚超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张亚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