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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薛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小型越野客车由安远县中医院方向往安远县九龙大道方向行驶。20时4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大道阳光饭庄门口路段时,与路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充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向事故处理民警做虚假陈述,后于次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查获。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肇事驾驶员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薛某没有肇事逃逸,同时被告人薛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不符合驾驶小型轿车。被告人薛某事后主动到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及其家属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薛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摄影,法医学鉴定书,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事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薛某归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薛某、被害人杜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33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人薛某属无证驾驶,并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胜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