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董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静,女,49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开发区。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X,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XX,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二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代派检察员史帅、丁军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静及辩护人徐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董静在无货源的情况下,先后与被害人吴X华、陈X、于X、被害单位新疆天合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油合同,共计骗取四名被害人货款580万元。所得赃款被董静用于归还欠款或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董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油品供应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静辩称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静诈骗吴X华、陈X、于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主观上看,被告人董静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董静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组织货源,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及时向被害人返还货款,或与被害人积极协商退款事宜,其虽将部分货款归还债务,但并未进行挥霍,此三起事实应属于民事纠纷。2.护人提出董静收取天合信公司100万元系天合信公司代理人郑X支付的中介费,并非董静诈骗所得。为证实该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鸿鑫公司2012年3月28日在天源炼油厂购买油品的协议、运输协议。3.被告人董静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静以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新疆博润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签订重油买卖合同。博润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鸿鑫公司付货款250万元。被告人董静在收到货款后并未用于履行合同,而是于当日全部支取,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给员工发工资及个人使用。后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要下,被告人董静先后向被害单位出具三份虚假供货承诺书,并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害单位开具空头转账支票一张。至案发,被告人董静未向被害单位供货,而且拒不返还货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9日,其以博润公司名义与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静签订一千吨重油购销合同一份,11月29日其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预付款250万元,董静一直未供货。其公司多次催要,董静写下供货承诺书。2012年12月19日,董静给其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二张,其公司将其中一张支票存入银行,发现是空头支票,董静又答应供货,其派人到董静指定的油库去提货,油库管理人员说油库里根本没有董静的货物。其公司要求退款,董静又以货款付到中石化西北销售公司为由,让其等待。2013年春节前,董静提出用克拉玛依其他油品抵货,其表示同意,但经核实,董静所述根本不属实。至案发董静既未供货,亦未退款,而且拒接电话。2.被告人董静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11月19日,鸿鑫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重油购销合同。因博润公司未及时付款,其公司所订的油被别人拿走。经商议,博润公司法人于X同意订购合同外的其他油品。于X带他的客户去克拉玛依乌尔禾现场看货后,其与克拉玛依智荫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油合同。后来由于和于X发生了冲突,其未给于X供油。其将于X所付货款归还新疆中海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归还吴X华欠款30万元,给自己卡上打入18万元,给员工刘X发工资8千元,李XX5千元。其给于X最初订购的油品是轮台县天源石化炼油厂的,其与天源石化炼油厂之间有书面购油协议,该厂每月可以给其提供5000吨重油,价格随行就市,其从天源石化炼油厂陆续提过1.5万吨重油,付了约1200万元货款。其在库车县虹桥石腊厂也有货源,在他们厂提过重油,有四、五年的往来。在库车县塔星炼油厂存放了约4千吨的石油焦。鸿鑫公司是贸易公司,没有固定资产,在创维房产租赁的办公室,在乌鲁木齐市卫星路有商铺。3.证人陆XX(轮台县天源石化炼油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轮台县天源石化炼油厂负责销售和物流发货。2012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董静,董静来厂进行了考察,并介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5000吨沥青。董静本人与其厂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4.证人唐X的证言证实:库车县天化石蜡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停产,2008年5月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现厂里就剩下一些设备,其留守看厂房和设备。5.证人宋XX(库车县塔鑫锅炉燃料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董静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董静将一批石油焦存放在其公司院内,一年四万元场地租用费。董静存放的石油焦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已存放了三年。前期董静拉走一些,后来再没有动过。6.证人唐XX(从事个体经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通过董静认识克拉玛依智荫园艺有限公司何XX,当时与何XX签订污油(废油)合同,何XX给其和董静供应约一千吨的废油,预付货款600万元,其出400万元,董静出200万元。后来因何XX公司运输的废油未按环保局要求处理,所以此批油的供货被搁浅。智荫园艺公司退还了其与董静的货款。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害单位新疆博润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有煤焦油、石脑油、石油气的经营资质。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董静,有易燃液体类(成品油除外)、易燃固体、自燃和遇湿易燃物品等经营资质。9.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1月19日,鸿鑫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鸿鑫公司向博润公司供应重油100吨,单价5000元,共计500万元。合同一经签订,博润公司将货款汇入鸿鑫公司账户,款到三日鸿鑫公司组织发货,十五日内发送完毕。10.银行汇款、转款凭证证实:博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鸿鑫公司打款250万元。当日,被告人董静将货款用于归还新疆中海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归还吴X华欠款30万元,给其个人账户转款18万元,给其员工刘X、李XX发工资支取7000元。11.被告人董静未按约定向博润公司供货,在博润公司催要下,其支付透支转账支票一张,并于2013年1月至5月出具虚假承诺供货书三份。12.新疆中海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合作协议、电子还款凭单、对帐单证实:2011年至2012年初,新疆中海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鸿鑫公司购进重油、渣油等石化产品,之后鸿鑫公司再未供货,经双方协商,鸿鑫公司同意退回货款,2012年11月29日、30日两次共计退货款300万元,尚有252万余元未退。13.2008年5月13日库车县天化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有工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二、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静以鸿鑫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乌鲁木齐海达伟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经口头协商达成购买重油协议。海达公司于当日向董静支付货款200万元,董静收到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而是将货款全部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个人欠款,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6日,海达公司与鸿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鸿鑫公司向海达公司供应渣油重油,款到发货。海达公司按约向鸿鑫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但鸿鑫公司法人董静收到货款后拒不供货,亦不退还货款,而且失去联系,给被害单位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乌鲁木齐海达伟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X,有易燃液体类、易燃固体类物品及石油制品等的经营范围。3.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1月26日,海达公司向鸿鑫公司汇款200万元。4.鸿鑫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静将收到的200万元货款向中海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向吴X华转款70万元,向弭XX转款3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个人欠款。5.被告人董静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11月,其与陈X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给陈X供应重油,后因其所供的油品不符合陈X要求,其只好退回。货款其全部用于归还公司债务。三、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董静以鸿鑫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新疆吉瑞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董静所在公司为吉瑞德公司提供400吨重油,单价每吨4400元,总价值176万元。吉瑞德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鸿鑫公司汇款150万元。鸿鑫公司收到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而是将全部货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个人使用。后经吉瑞德公司多次追要,鸿鑫公司向被害单位退还货款1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静退赔剩余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其公司与鸿鑫公司法人董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董静所在公司为吉瑞德公司提供400吨重油,单价每吨4400元,总价值176万元。吉瑞德公司按约定于8月22日向鸿鑫公司账户汇款150万元。鸿鑫公司至今未供货。后经吉瑞德公司多次催要,董静退还货款120万元。案发后退还剩余货款。2.被告人董静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8月16日,其以鸿鑫公司名义与吴X华签订重油购销合同,吴X华向其付货款150万元,其全部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个人使用。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09年董静分两次向其借款60万元,2011年至2012年董静陆续归还了一部分,最后一次是2012年8月还了40万元。4.证人弭XX的证言证实:2009年董静向其借款78万元,2012年董静还了50万元,尚欠二十余万元未还。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8月16日,董静以鸿鑫公司名义与吉瑞德公司签订购销重油400吨的合同。合同约定在吉瑞德公司预付货款后,由鸿鑫公司发货。6.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证实:2012年8月22日,吉瑞德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7.银行查询明细、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22日,董静收到吉瑞德公司货款后,23日支付韩绍乾40万元,支付弭XX20万元,支付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80万元,8月28日打入董静个人账户9万元。四、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静以鸿鑫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新疆天合信贸易公司(下称天合信公司)代理人郑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董静给郑X供应800吨沥青,其中400吨单价为4450元,其余400吨按当年11月中石化西北局混合原油价格下浮10%加运费320元的价格执行。天合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向鸿鑫公司汇款100万元,董静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而是将货款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天合信公司代理人郑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是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天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XX,长期在北京,委托其代为管理天合信公司的日常工作。2012年10月23日,其代表天合信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购买沥青合同,合同约定前400吨价格为每吨4450元,剩余400吨按中石化西北石油局混合原油价格下浮10%加运费320元。次日,天合信公司付鸿鑫公司100万元预付款。董静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一拖再拖,后失去联系。2012年7月左右,其通过董静介绍认识了轮台县天源炼油厂总经理单XX,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向轮台县天源炼油厂购买原油5000吨,每吨价格4300元,共计2000多万元,鑫海公司直接打入轮台县天源炼油厂账户,没有通过董静。董静每吨收取50-100元介绍费,总共向董静支付25-50万元介绍费,由鑫海公司承担。后面鑫海公司和轮台县天源炼油厂有合作过2-3次。这几次合作没有通过董静,鑫海公司直接和轮台县天源炼油厂取得联系并达成协议,没有向董静支付过介绍费。其之所以与董静签订购买原油合同,主要是因为董静说他表弟在中石化西北石油局工作,可以拿到原油。2.被告人董静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10月23日,其与郑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郑X是以天合信公司的名义签的。按合同约定其给郑X供应300吨的原油(沥青)。其联系轮台县天源炼油厂直接给鑫海公司供15000吨原油,因为我是中间人,郑X以预付款的形式付了100万元劳务费。3.证人陆XX(轮台县天源石化炼油厂)的证言证实:其在轮台县天源石化炼油厂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发货和物流。2012年5月,董静需要购买燃料油,来炼油厂进行了考察,后董静介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厂购买了约5000吨的沥青,货款是1600余万元。除此之外,炼油厂与董静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4.证人杨XX(新疆华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经朋友买买提介绍认识董静,董静从其厂购买了价值99万元的原料油,货款已付。5.新疆天合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新疆天合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6.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3日,天合信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购买沥青8**吨的合同,天合信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鸿鑫公司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发货400吨,天合信公司补齐货款。另外400吨在11月22日前发送完毕。7.付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2年10月24日,天合信公司向鸿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当日,董静支付给杨保忠99万元,打入自己卡中1万元。8.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从天源石化炼油厂购买沥青有出库单证实。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董静1966年1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案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董静上网追逃,同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六道湾派出所民警在在本市开发区世纪名苑1号楼2单元502室将犯罪嫌疑人董静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董静及辩护人提出董静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静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2年1月前,该公司有购进或卖出重油等燃料的业务,在2012年8月以后无进货渠道,该公司与本案被害单位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董静将所收大部分货款用于归还单位所欠债务,少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并采用抵押空头支票、出具虚假承诺书、避而不见等手段,拒绝向被害单位返还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虚假供货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货款以归还公司债务,在诈骗得逞后,又采用虚假手段掩盖事实真相,以拖延被害人的追索行为,被告人董静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对该公司通过签订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与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静的行为属单位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董静收取天合信公司100万元系天合信公司代理人郑X支付的中介费事实,经查,天源炼油厂的销售人员陆XX证实,董静介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郑X在其厂购买油品的时间是2012年5月,约5000吨沥青,在此之后与董静无任何业务往来。天合信公司代理人郑X证实,2012年6月份,董静曾介绍其在天源炼油厂购买原油约5000吨,董静以每吨25-50元的标准收取中介费,在此之后,与天源炼油厂发生的业务往来均与董静无关。天源炼油厂的销售出库单证实,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的时间是2012年6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6月,郑X通过被告人董静在天源炼油厂购买油品,董静收取了介绍费,之后,郑X直接与天源炼油厂发生业务往来,已经不需要通过被告人董静的介绍。所以在本案中,郑X不可能因为董静再次为其介绍在天源炼油厂购油收取介绍费而与董静签订合同,而且不可能将董静收取的介绍费在合同上注明是预付款,既便100万元是介绍费,按郑X所述提成比例计算,也远低于100万元。综上所述,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购货协议及运输协议只能证实鸿鑫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曾向天源炼油厂购买油品,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并收取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且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货款,被告人董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静作为新疆鸿鑫永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时均是以公司名义,且诈骗所得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属于单位犯罪,应对其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未按单位犯罪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诈骗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陈卫人民陪审员王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虹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