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5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888-4。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俊,男,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智,男,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总监。被告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公司负责人顾祥国。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健、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新康达公司向原告索特公司采购工业盐,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和地点、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合同管辖地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索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康达公司向原告索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索特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新康达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新康达公司尚欠原告索特公司货款2918466.50元,双方盖章确认。经原告索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新康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索特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1846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16738.66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往来款项确认函(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过2次帐,第一次是2013年5月16日,在2014年2月24日双方再次确认对账的金额,由新康达公司确认盖章,被告欠原告2918466.50元。本院对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买受方(乙方)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名称工业盐,散装,数量2500吨∕月,单价350元∕吨,总金额875000元,数量根据船装载实际为准;二、质量标准:按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执行...;三、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甲方对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负责,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在货到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六、交(提)货方式、地点:甲方送货至九江湖口码头...;九、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本合同采用两票制,结算方式:甲方开具增值税或货运发票向乙方结算,票到后七个工作日内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全部货款,当月结清,若乙方未及时付清上月货款,甲方次月有权减少或停止供货...;十四、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有效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买卖合同》签订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8月21日和9月18日通过船舶三次向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运工业盐,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收货的数量分别为2484.49吨、3122.72吨和4000吨,共计9607.21吨。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向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6万元。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因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即停止继续向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送工业盐。2014年2月24日,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确认函》,载明:为了保证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4年2月24日的往来款项余额通知如下:我公司应收贵公司盐款合计人民币2918466.50元(大写贰佰玖拾壹万捌千肆佰陆拾陆元伍角零分)。贵公司欠我公司盐款合计人民币2918466.50元(大写贰佰玖拾壹万捌千肆佰陆拾陆元伍角零分)。请贵公司及时核对贵方账目,并在下列《往来款项确认书》上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函》上加盖“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未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次向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运工业盐,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工业盐后,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继续供货,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此后,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应当得到支持。2014年2月24日,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确认函》后,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故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918466.50元的事实成立。在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从2014年2月24日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函》上签章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8466.50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82元,由湖口新康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