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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叶宝平、叶宝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叶宝平,叶宝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宝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宝安。上诉人王长春与上诉人叶宝平、被上诉人叶宝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长春与叶宝平均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春一审诉称,2009年12月14日,王长春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出借给叶宝平使用,叶宝平在王长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给叶宝安,现该车已经多次交易,致王长春无法取回。现请求法院判令叶宝平、叶宝安赔偿王长春车款96300元及车购税4115元,共计100415元。叶宝平一审辩称,王长春与叶宝平之间不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苏N×××××号车辆是叶宝平借用王长春身份证购买,登记在王长春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叶宝平。叶宝安一审辩称,与叶宝安无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长春,该车于2010年12月6日变更登记至叶宝安名下,后于2012年1月5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朱以军名下。王长春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对该车辆被侵权时的价值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宿迁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7日函复,根据资产评估协会要求,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需提供车辆材料即保险发票、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并要求估价人员现场勘查,拍实物照片入档,但本案车辆已变卖,违反了资产评估协会的要求,无法评估。后经委托宿迁柯威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函复,因无法查阅车辆的相关数据,也无法看到车辆,致使公司无法对该车价值进行鉴定。关于苏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谁。王长春认为,该车是王长春购买。叶宝平认为,该车系叶宝平借用王长春身份证购买,登记在王长春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叶宝平。并提供唐某、张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9年10月4号,叶宝平与王长春来到我汽贸公司购买一辆悦达起亚轿车,当时叶宝平因身份证丢失,就用王长春身份证登记购买,是叶宝平付钱以王长春身份购买,现在叶宝平购车还差叁万元整,叶宝平写叁万元欠条(由叶宝安担保)在我手中特此证明”。依叶宝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泗阳县公安局来安派出所对王长春、叶宝平的询问笔录。在2010年8月2日对叶宝平的询问笔录中,叶宝平称:“……约在八九个月之前,也就是去年12月份左右的时候,我朋友王长春那时候在街上转汽车店想买车,我也就都陪他转,有一天在路上遇到我朋友张海军,他介绍我到他一个连襟开的‘顺达汽贸’店里去买。于是我后来和王长春就去了这个店,这店在金康华府南大门。当时我们进去看了下,后就买了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福瑞迪’,裸车是99800元。再加上杂七杂八其他费用总共约116000元左右,当时付54000元首付,这钱是当时王长春在这店里现付现点的。车子所有手续也是用王长春名字登记办理的。首付后还差62000元钱,这钱是出来准备做按揭还的……于是又过了几天,具体几月几号记不得了,大约是五月份左右,我就提着32000元坐弟弟叶宝安的车去了“顺达汽贸”。到店里后,我们先付了这些钱给他们,还剩下三万元整,当时双方也是说好,由我打一张借条给他们……”。在2010年8月29日,对王长春的询问笔录中,王长春称:“……当时我们经过叶宝平一个朋友介绍到顺达汽贸去买这辆福瑞迪轿车的。该车杂七杂八的所有费用加起来一共得要十一万多块钱。当时我现场掏了54000元现金作为首付,余下六万多块钱是他们汽贸店帮我去做按揭手续的。……后来因为是叶宝平已经帮我垫付了三万多块,但我目前手头又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我又还了两万块钱给叶宝平,还剩一万多块钱,我准备到今年年底再还给叶宝平……”一审法院认为因王长春与叶宝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一致陈述该车是王长春购买,现叶宝平主张该车是以王长春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是叶宝平,并提供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对于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苏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长春。关于叶宝安是否为共同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叶宝平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时,叶宝安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长春,在未经王长春同意情况下,仍与叶宝平将该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主观上存在与叶宝平共同转移财产的故意。因此,叶宝平为共同侵权人。关于苏N×××××号车辆被侵权时价值。王长春认为,本案是侵权导致财产损失之诉,是叶宝平实施了侵害王长春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车辆出售时的价值,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在叶宝平,叶宝平离相关证据更为接近,也更了解实情。如果将举证责任分给王长春,让王长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失公平,更会纵容叶宝平的侵权行为。财产价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王长春按照购车价格及缴纳的车购税主张损失。叶宝平认为,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王长春起诉要求的数额无任何依据。王长春将举证责任推给叶宝平亦无依据。叶宝平认可转让车辆所得款为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其财产损失应由被侵权人即王长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车辆被侵权时的价值,经王长春申请,经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侵权时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函复无法鉴定,现叶宝平认可车辆转让价格为52000元,王长春也无证据证明车辆被转让时的价格,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叶宝平自认,确认苏N×××××号车辆被侵权时的价值为5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叶宝平未经王长春允许将苏N×××××号车辆变更登记至叶宝安名下,叶宝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王长春车辆所有权,现王长春要求叶宝平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对该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王长春无证据证实,故只能依据叶宝平自认的52000元予以计算。叶宝安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长春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之中,王长春另单独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欠汽贸公司的30000元,叶宝平称应从转让款中扣除,但叶宝平并非该款的债权人,该款应由债权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叶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春车辆损失52000元,被告叶宝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宝平、叶宝安负担。王长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宝平、叶宝安赔偿王长春损失80560元。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在王长春提供了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票据的情况下未对王长春的车辆损失予以查清,仅以叶宝平自认的车辆出售价格52000元作为王长春损失的数额不当。在财产价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论使用何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都应不少于侵权人所得利益,一审凭侵权人所得利益来认定王长春损失亦不公。即使王长春的损失无法确定,一审完全可以依据车辆购买时的价格,遵循公平正义理念及日常经验法则酌定王长春的财产损失额。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车辆由叶宝平出售,叶宝平离相关证据更近,本案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叶宝平承担。3、一审判决后,王长春查证到车辆下落,并就近委托安徽淮南市万友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2010年1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78000元,王长春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元,差旅费440元,伙食费20元,合计80560元,叶宝平、叶宝安均应赔偿。叶宝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汽贸公司唐某、张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车辆是叶宝平以王长春身份证购买,叶宝平在公安机关陈述车辆系王长春购买系虚假陈述,是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才陈述车辆是王长春购买的。且在车辆过户时,王长春提供了签过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过户人员亦和王长春进行了电话核实,在此情况下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是经过王长春同意的。车辆是叶宝平购买,与王长春无关,叶宝平不应赔偿王长春损失。一审在未查明实际车主的情况下判决叶宝平赔偿王长春车辆款5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长春诉讼请求。王长春针对叶宝平的上诉答辩称,车辆是王长春购买,叶宝平是为王长春开车,王长春从未接到车管所关于车辆转让方面的电话。车辆价值远不止52000元。二审期间,王长春补充提供:1、安徽淮南市万友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2010年1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78000元。2、安徽淮南市万友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王长春委托评估费用是2100元。3、发票三张合计440元,以证明王长春到安徽寻找涉案车辆油费、路费支出440元。叶宝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王长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王长春提供的安徽淮南市万友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王长春单方委托所作出的结论,叶宝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结果亦不认可,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王长春提供的评估费收据及油费、路费支出发票,叶宝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属实,亦是王长春举证支出的费用,叶宝平不应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如何认定;叶宝平应否向王长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王长春。王长春亦陈述车辆系其购买,首付款其系支付,余款系叶宝平帮其垫付,并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其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证明等证据,叶宝平在公安机关亦陈述过涉案车辆系王长春购买,因此应认定车辆系王长春所有。叶宝平虽主张车辆系其购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证人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某叶宝平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关于车辆系王长春购买的陈述虚假及涉案车辆过户是经过王长春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系王长春所有,对于叶宝平将车辆过户给他人给王长春造成的财产损失,叶宝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王长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转让时的价格,一审依据叶宝平的自认将车辆转让时价格认定为5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长春上诉提出的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一审将涉案车辆转让时价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长春正确。综上,王长春与叶宝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春上诉费用2308元,由王长春负担;叶宝平上诉费用1100元,由叶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