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与吕印文、阚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山道15-13号。负责人:徐长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印文。被告:阚玉梅。被告:吕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诉被告吕印文、阚玉梅、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印文、阚玉梅、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吕某无证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赵路七四楼处与顺行董淑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之后吕某驾车由南逃逸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悬挂冀B×××××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吕某撞在东侧树上后停下,致杨某死亡,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张秀花受伤,董淑芹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司机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司机吕某为无证驾驶。后死者家属张秀花、杨志明、杨智慧起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死者的损失合计315387元,伤者张秀花的经济损失合计39150.84元,以上损失总计354537.84元。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花10000元,赔偿给张秀花、杨志明、杨智慧112000元。此案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已向张秀花、杨志明、杨智慧进行了足额赔偿。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11月27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督局唐山监管分局审批后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印文、阚玉梅、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2011)古刑初字第166号古冶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唐刑终字第323号唐山中院裁定书、(2012)古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唐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杨志明、杨志慧共计122000元,包括赔偿张秀花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张秀花、杨志明、杨志慧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我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该赔偿款打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账户。证据三、冀保监唐许可(2013)第68号文件,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11月27日经保监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审批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证据四、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限是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2、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月10日,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122000元赔偿款汇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经核实,该笔转账真实。证据三、冀保监唐许可(2013)第68号文件是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作出的批复,因此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与已生效的(2012)古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唐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代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冀B×××××号小客车车主吕印文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1年1月9日12时40分许,吕印文之子吕某无证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七四楼处与顺行董淑琴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董淑琴倒地受伤,吕某驾车向南逃逸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悬挂冀B×××××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吕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撞到路东侧树上后停下,该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吕某也因此受伤。吕某在乘救护车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某承担与董淑琴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淑琴无事故责任;吕某承担与杨某、张秀花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花无事故责任。死者杨某的家属张秀花、杨志明、杨智慧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确认张秀花(因其自身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9150.84元,因(被害人杨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25067.6元,以上损失合计364218.44元。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秀花10000元,赔偿给张秀花、杨志明、杨智慧112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案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1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判决内容,将122000元赔偿款汇入唐山市古冶区法院账户。另查明,吕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本案被告吕印文、阚玉梅系吕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2013年11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作出的冀保监唐许可(2013)68号文件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吕某无证驾驶冀B×××××号小客车致第三人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损失122000元后,向吕某主张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因吕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吕印文、阚玉梅作为吕某监护人应承担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122000元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印文、阚玉梅、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2000元。如果被告吕印文、阚玉梅、吕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吕印文、阚玉梅、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彩虹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倪静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