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龙新纸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法定代表人:仲建新,董事长。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海象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海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海象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管纸,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527.8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527.84元及承担违约金14505.57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作为需方(甲方)、原告枣庄海象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纸管纸,甲方需要购货时,需提前十天以上下订单,每次订货先以电话商议或与业务负责人面议,然后由甲方或乙方业务负责人将订货单传给乙方销售部,每次可订一车或数车生产计划。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负担,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结算方式:以现金电汇、银行承兑,结算期限:货到后即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管纸。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单列明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527.84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沈惠芳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表示确认。对账单传真件上注明:本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海象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枣庄海象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欠货款72527.84元,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对所欠货款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按违约部分的20%支付,原告诉称违约部分是指本案中被告尚欠的货款,该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已半年有余,给原告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按照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枣庄海象公司请求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支付货款72527.84元及违约金1450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欠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2527.84元及违约金1450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0元,计款3546元由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仲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