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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隐瞒杨某某结婚生子的真相,以将杨某某介绍给宜阳县张午乡下龙村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由,由邓某某冒充杨某某的婶子、崔某某冒充媒人、铁某某冒充杨某某干娘、赵某某冒充杨某某表哥、张某某冒充杨某某父亲,共同骗取李某某12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人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马某某、尹某某、杨某甲、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假离婚证复印件、指认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通过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崔某某、铁某某等人预谋后,由赵某某提供杨某某的虚假结婚证,由邓某某担任杨某某的婶子、崔某某担任媒人、铁某某担任杨某某干娘、赵某某担任杨某某表哥,之后由崔某某联系,隐瞒杨某某结婚生子的真相,以将杨某某介绍给宜阳县张午乡下龙村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由,共同骗取李某某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等人共同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春节过后,其通过吴某介绍认识了偃师市的媒人崔某某,准备给其孩子找媳妇。崔某某向其介绍了杨某某,称杨某某结婚后已经离婚。其与杨某某的父亲、干娘等人见了面,给了杨某某1001元见面礼。2014年4月1日,杨某某及婶子等7人一起到了张午定亲,给了杨某某10001元,还给了媒人、杨某某的婶子、干娘一人200元。其被杨某某等人以跟其孩子结婚的名义共骗走了12972元。后其到偃师市大口乡打听,得知杨某某已经结婚并有两个孩子,之后其便到派出所报了案。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在偃师市民政局后勤上工作,邓某某托其给杨某某办了离婚证,当时承诺给其500元钱,因为杨某某没有给钱所以离婚证上没有章,在系统上查不出来。后来其冒充杨某某的表哥和杨某某、邓某某等人一起去了宜阳县张午下龙村李某某家骗婚。后被村民拦住,其再次称是杨某某的表哥,是偃师市民政局的职工,杨某某就是来登记结婚的。之后崔某某通过其孩子退给李某某了10000元。3、罪犯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通过崔某某联系,隐瞒杨某某结婚生子的真相,以将杨某某介绍给宜阳县张午乡下龙村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由,由邓某某冒充杨某某的婶子、崔某某冒充媒人、铁某某冒充杨某某干娘、赵某某冒充杨某某表哥、张某某冒充杨某某父亲,分两次骗取李某某现金11002元和部分红包。杨某某的离婚证是通过民政局的赵某某办的假证。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分配,崔某某分得了3000元和一个200元的红包,邓某某分得3000元和一个200元的红包,铁某某分得了500元,还分给了张某某一部分钱,剩余的在杨某某处。随后其四人退还李某某13000元。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某是2002年4月份结的婚,并有两个孩子,2014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离的婚。但是离婚后其继续与杨某某生活在一起,一起干活,一起照顾孩子,杨某某没钱就向其要。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女儿杨某某、女婿尹某某还有两个外孙在一起生活,其不知道女儿和女婿的事。在2014年其也没有到过宜阳。6、证人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尹某某2006年在一起生活至今,并有两个孩子。没有听说二人离婚,尹某某在该村的砖厂干活。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张午乡的李某某到其家中让其给他儿子找个媳妇,后其联系偃师市的崔某某。过了几天崔某某联系让其和李某某过去,到了之后崔某某叫来了一名叫娜娜的女子,还有娜娜的婶子。当天崔某某等人要李某某给钱,李某某没有给。第二天李某某给了娜娜1001元。又过了十几天,崔某某联系其称要到宜阳来,随后其陪同崔某某、娜娜及其干娘、婶子一起去了李某某家,李某某给了他们10001元,还给崔某某等人了红包。又过了十几天,李某某到其家中讲娜娜已经结过婚这件事不中了,需要把钱要回来,之后其给崔某某打电话称要办结婚手续,并且李某某家准备了彩礼钱。当天下午,崔某某到其家中看了彩礼钱,次日娜娜及其干娘、父亲、表哥等人便来了,到了之后李某某让还钱,之后崔某某让其孩子给李某某打了10000元。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其二人和李某某及其孩子李某丙、姓吴的媒人一起到偃师市府店镇给李某某的孩子说媳妇,到地方后姓吴的媒人又联系了一个姓崔的女媒人,女媒人联系了一名女子叫杨娜娜与李某丙见了面,双方均表示愿意,李某某给了杨娜娜1001元见面礼,之后女方又到宜阳张午下龙李某某家看了看,李某某给了对方10000余元订婚钱,给了媒人、女方的两个家人各200元。过了十余天李某某到偃师市打听后得知被骗,后来女方再来时,李某某拦住不让走,女方给李某某退了10000元。9、杨某某离婚者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与尹某某于2013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经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无杨某某离婚档案。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在苏州火车站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杨某某等人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李某某对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邓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铁某某曾因上述事实被宜阳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杨某某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采用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