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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朱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叶某伙同王光华(另案处理)和一名中年男子在位于本市江岸区的长航总医院后门在建工地内,由同伙王某骑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朱某、叶某及上述中年男子翻墙进入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工地内价值共计人民币7840元的龙升牌YEJ90L-4型吊篮提升机5台和劲马牌TYPEYEJ2-90L-4D型吊篮提升机3台搬至被告人朱某和王某所骑三轮车上盗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分赃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8月15日将被告人朱某、叶某及王光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被害人报案材��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伙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叶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