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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林颜绸、叶守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林颜绸,叶守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4号原告谢建明,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颜绸,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守贞,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建明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玲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林颜绸雇原告在其承揽的建瓯森工中西医结合医院翻新工程中做电工,原告与被告林颜绸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颜绸至今未付工资。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颜绸辩称,其对欠款无异议,但该欠款发生在被告与前妻叶守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与叶守贞共同偿还。被告叶守贞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林颜绸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建瓯森工中西结合医院翻新工程中做电工。被告林颜绸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林颜绸欠电工安装费叁仟元正。注(森工中西医结合医院)”,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林颜绸与被告叶守贞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颜绸欠原告谢建明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颜绸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颜绸对此无异议,原告谢建明与被告林颜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林颜绸偿还工资款即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守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建明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或原告谢建明与被告林颜绸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林颜绸个人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叶守贞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及被告林颜绸要求被告叶守贞共同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守贞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叶守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建明提供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