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小敏诉刘法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敏,刘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66号原告刘小敏,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法荣,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小敏与被告刘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敏诉称,被告刘法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4年2月2日,之后再没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起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法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法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刘小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刘法荣;2012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法荣欠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刘法荣应及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出庭应诉表示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向法院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