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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凤娟与马建刚、马建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娟,马建刚,马建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金凤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森潮。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原告金凤娟与被告马建刚、马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马建飞向本院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森潮、被告马建刚、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马建刚驾驶马建飞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197元,被告马建飞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建刚承担。被告马建刚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680.55元;后续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在领取养老金,又无相关的误工证明,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车损没有正规的发票也没有评估定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马建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马建刚驾驶马建飞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世禾新村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刚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51.22元。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365.85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47天为14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施救费70元,合计为26287.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门诊发票43张、诊断报告单1组、门诊病历单1张、中医处方笺1份、药品出售清单2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7份、劳动协议书1份、工资发放清单1页、修理费发票1张、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马建刚提交的门诊发票2张、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马建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建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原告留院观察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按3天计算;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可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287.15元,因被告马建刚已赔偿1351.22元,故其尚应赔偿24935.93元。原告主张马建飞作为车主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马建刚要求在本案中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凤娟24935.93元;二、驳回原告金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金凤娟负担243元,被告马建刚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