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强与四川省艺美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四川省艺美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曾强。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艺美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太胜,职务经理。原告曾强与被告四川省艺美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艺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诉称:原告曾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脚手架租赁事宜,被告艺美公司因装修公司的经营场所需要,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租赁高门架、斜撑等器材,双方在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所租赁器材的数量、规格、单价等相关事宜。被告归还了租赁器材后,仍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约4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美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强为了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周太胜。3.鼎盛脚手架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了鼎盛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证明了器材的租赁费用。4.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器材单价以及费用共计3770元。5.证明。欲证明薛伟民介绍给原告的木工装修,同时也能够证明周太胜租赁的脚手架是用于被告单位办公场所的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曾强代表鼎盛脚手架租赁方(甲方)与被告艺美公司代表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鼎盛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脚手架30组,分别为高门架60片、斜撑60付、台板30块、接头120只、销子120个、方向轮40个;甲方按第组第天8元收取乙方租金。乙方租用了9天。欠2160元租金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曾强与被告艺美公司签订《鼎盛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一是搬运费150元要被告给付,搬运费150元在合同上是原告手写添上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被告给付而被告未给付由原告垫付的。二是脚手架丢失要求被告赔偿,脚手架丢失的数量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艺美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曾强租金2,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元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