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起凡诉被告吴继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起凡,吴继明,贾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周起凡,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镇刘平吴村*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22号XX公司家属院21号楼2单元4号。被告:贾永红,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继明之妻。原告周起凡因与被告吴继明、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起凡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明、贾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凡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吴继明借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继明、贾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继明于2012年5月3日向周起凡借款50000元。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吴继明与贾永红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继明、贾永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被告吴继明向原告周起凡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吴继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继明、贾永红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吴继明借原告5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永红与被告吴继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贾永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明、贾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起凡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继明、贾永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