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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向伟与徐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徐民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87号原告向伟,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民政,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向伟与被告徐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向伟的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民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常有资金来往。双方至2014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民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常有资金来往。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伟通过银行付款10万元给被告徐民政,并付现金3万元,双方至2014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徐民政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遂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民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伟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措施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徐民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