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晓俊与王从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俊,王从兰,赵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293号原告李晓俊,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从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洁,住北京市平原里小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晓俊与被告王从兰、第三人赵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王从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李晓俊诉称存在股权回购约定,并以回购股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告李晓俊与被告王从兰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前述约定,所谓的约定自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履行。此外,本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从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晓俊向本院提交一份2006年10月30日的《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晓俊将其在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中所拥有的全部股权1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从兰所有,而该协议书显示转让方为原告李晓俊、受让方为被告王从兰。同时,原告李晓俊还向本院提交时间为2006年10月29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到2010年6月30日为止经营效益不佳,放弃赎回该上述公司(即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李晓俊据以提起本诉的依据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本案涉及转让的股权系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即目标公司为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等事项须在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即北京市通州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进行,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王从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从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杨彪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