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王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王铁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艳红,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铁刚,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刘艳红诉被告王铁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佟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铁钢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400元的瓷砖。当时被告王铁钢给原告刘艳红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2014年3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刘艳红多次向被告王铁钢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铁钢给付欠款8400元。被告王铁钢未作答辩。原告刘艳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据,证明被告王铁钢于2014年1月31日赊购8400元瓷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艳红出具的欠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铁钢从原告刘艳红处赊购价值8400元瓷砖,当时被告王铁钢给原告刘艳红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艳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铁钢给付欠款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红与被告王铁钢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铁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艳红要求被告王铁钢给付欠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红欠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佟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福成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