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耀东、姚天亮。被告顾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姚天亮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什么矛盾,其他没有什么(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数年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但本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