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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09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费志明与陈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明,陈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9905号原告费志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陈超,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费志明诉被告陈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志明,被告陈超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费志明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费志明与被告陈超在苹果园地铁北路距离金苹果幼儿园1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确认被告陈超负全责。事故后原告费志明被送至西黄村首钢医院抢救治疗至5月初基本治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陈超车辆承保。事发后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费志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1728元、修理电动车费用840元、治疗期间家属陪护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在家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之前双方没有调解成,是因为原告开具的税务证明不符合要求,而且原告的陪护费也不符合要求,后来原告追加的请求我不清楚,我已经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而且没有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我们不认可。对家属误工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看到住院的材料,没有住院,我方不同意给付。对营养费,没有医嘱,而且原告伤情较轻,所以不同意给付。对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而且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损失证明。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陈超驾驶车牌号为京N1X×××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石景山金苹果幼儿园时,其车左前部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费志明相撞,造成费志明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陈超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费志明无责。陈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费志明被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费志明主张误工费11728元,提供诊断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单、完税明细表、关于硅钢事业部费志明同志的收入损失说明为证,陈超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诊断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完税明细表及损失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电话联系迁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其表示完税明细表中的章系其所盖,明细表中的应税收入已扣除不用交税的工资;因费志明所在单位的纳税方式为由单位统一纳税,职员的纳税明细由单位掌握,故单位职员需完税证明时,需由单位出具完税明细,再由其核实无误后盖章。费志明主张修理电动车费840元,提供发票为证。费志明主张护理费2240元,提供证明、诊断证明、劳务费明细表为证。费志明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证据。费志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提供证据。费志明主张在家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未提供证据。费志明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报告、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费志明主张的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费志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但其未接受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费志明主张在家期间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费志明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结合其提交证据,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本院酌定为500元。费志明主张护理费2240元,鉴于其提交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扣发的工资为1330元,故本院仅支持1330元护理费。费志明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费志明误工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营养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修理电动车费用)八百四十元;二、驳回费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费志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陈超负担八十元(费志明已预交,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费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