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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任风英与郎凤、郎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12号原告任风英,女,个体户。被告郎凤,女,个体户。被告郎全义,男,个体户。原告任风英与被告郎凤、郎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凤、郎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风英因被告郎凤、郎全义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26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郎凤、郎全义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郎凤、郎全义累计向原告任风英借款2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任风英出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郎凤、郎全义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任风英还本付息,故原告任风英要求被告郎凤、郎全义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凤、郎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风英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郎凤、郎全义负担3080元,退还原告任风英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