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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余桂梅与陈秀莲、符莹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桂梅,陈秀莲,符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梅,女,1967年2月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莲,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莹,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系陈秀莲儿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佳菊,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苗族,系陈秀莲儿媳。上诉人余桂梅因与被上诉人陈秀莲、符莹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胜、被上诉人陈秀莲、符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4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陈秀莲儿子莫百进(也是符莹的丈夫)经原告丈夫陈倡炳介绍给刘邦英做木工,做了两个晚上,莫百进的手被电锯锯伤。莫百进受伤后,其医疗费是刘邦英叫陈倡炳垫付的,先后两次共垫付三千元。尔后,陈倡炳就不会面了。2011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原告余桂梅在家里看电视。二被告去原告余桂梅家中催要陈秀莲儿子莫百进的医疗费,二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丈夫陈倡炳打电话,叫陈倡炳回来给莫百进交医疗费,原告余桂梅说不打,并叫陈秀莲到湖北来凤找陈倡炳,二被告就叫余桂梅一起到医院给莫百进交医疗费,余桂梅说不管她的事。这样陈秀莲和余桂梅发生争吵,陈秀莲就将原告房里的一个热水瓶扔在地上,原告于是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符莹,陈秀莲就抱住原告,原告就扯住陈秀莲的头发,这时符莹就去抢原告的菜刀。过后原告用手机打电话,符莹抢过原告的手机后,就将手机砸在地上,于是符莹与原告抱在一起相互打,陈秀莲帮符莹一起打原告。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余桂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打110报警。二被告就回家了。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被送进龙山县中医院治疗9天,花门诊医疗费160.8元、住院医疗费1389元和外地购药费3624元,其中外地购药费按照医嘱只有4天×5只×90元/只=1800元,发票多开1824元。财物损失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262元,花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该院于2011年7月29日向余桂梅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风险、举证责任告知书,举证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16日原告才向该院提交被损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没有打伤原告的任何证据。二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要求对原告住院的伤与2011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打架的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院要求二被告于一个月内提交鉴定书,但一直没有提交。原判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及龙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是否合法的问题。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成立,这有龙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黄芳、龚巧云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诊断书、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对余桂梅进行的现场拍照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认为龙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二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龙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合法的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认为龙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合法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要求对原告住院的伤与2011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打架的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院要求二被告于一个月内提交鉴定书,但一直没有提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没有打伤原告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提出的没有打伤原告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有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健康权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是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找有关部门解决莫百进的医疗费问题,而是擅自进入原告家私自解决,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而双方发生扯、抓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的伤到第四天没有完全愈合具有可能性,则2011年5月20日原告住院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故二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原告在龙山县中医院花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和外地购药费共计3349.8元,原告要求赔偿5173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龙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半个月与病历中的医嘱不一致,这半个月不能作为计算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时间,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应参照当地小工工资100元一天计算,住院9天共计900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349.8元,误工工资900元,共计4249.8元。原告对二被告索要医疗费的行为没有耐心的解释及合理的配合,对此次打架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余桂梅自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共承担70%的责任,即二被告共承担4249.8元×70%=2974.86元。原告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被告方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方就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打伤原告的辩论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秀莲、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余桂梅医疗费、误工工资合计297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90元,二被告承担210元。上诉人余桂梅上诉称,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为何一拖再拖四年才判?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所有证据,就本案财产赔偿的数额根据法院要求经过了鉴定,为何又能超出了举证期限?两被上诉人闯入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为何上诉人还有过错?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秀莲、符莹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也未损坏上诉人的财物,去她家中只是索要医疗费。而且上诉人是纠纷发生四天后才住院,且是对肝、肾、脾脏等进行的检查,其住院与本次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莫百进的医疗费是刘邦英叫陈倡炳垫付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刘邦英支付并非陈倡炳。被上诉人则对原审认定其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莫百进的医疗费是刘帮英支付无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未殴打上诉人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对该异议也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秀莲、符莹为索要莫百进受伤后的医疗费私自闯入上诉人余桂梅家中虽情有可原,但进入家中后在与余桂梅友好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是寻求其他正当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与上诉人进行吵打并损坏物品,进而导致上诉人余桂梅身体受伤物品受损,严重侵害了余桂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上诉人余桂梅在其夫陈倡丙与被上诉人陈秀莲儿子莫百进因劳务受损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是耐心解释而是拿起菜刀威胁,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财物损失,由于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损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也无证据证实其申请了延期举证,在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组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桂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