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元欢与陈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欢,陈全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王元欢,农民。被告:陈全法,农民。原告王元欢与被告陈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全法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全法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全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元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全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陈全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