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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庆兰与刘永刚、刘颖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兰,刘永刚,刘颖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91号原告:刘庆兰,女,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汪传军、张强,安徽省颍上县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刚,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颖立,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皖K×××××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庆兰诉被告刘永刚、刘颖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永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兰诉称: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被告刘颖立所有的皖K×××××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颍上县管某公园篮球场北侧路段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刘庆兰,造成原告刘庆兰受伤及自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皖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4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及用药清单,并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出险时年龄已高达82岁,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颖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借用)被告刘颖立所有的皖K×××××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颍上县管某公园篮球场北侧路段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刘庆兰,造成原告刘庆兰受伤及自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书(颍公交事故析字(2014)51号)认定,被告刘永刚的行为是造成次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刘庆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4670.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庆兰本次损伤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5cm,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7%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伤后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皖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皖K×××××号车的行驶证、保单、刘永刚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刘永刚的驾驶资格;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1600元。6、刘永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刘永刚为原告垫付的款还给刘永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刘永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中国人保财险颍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永刚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4670.2元、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25.4元(23114元/年×5年×22%】、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15000元和2000元,合计82318.2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在保险限责任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因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兰损失82318.2元;二、驳回原告刘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汤峰人民陪审员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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