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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汤国强与邓国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强,邓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汤国强,男,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邓国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汤国强诉被告邓国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国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建立起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墙地砖和集成吊顶。截止2012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了73181.3元货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8000元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35181.3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5181.3元并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5253.72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5.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汤国强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凭证6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邓国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6份销售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4月,汤国强与邓国明建立起货物买卖关系,由汤国强供应给邓国明墙地砖和集成吊顶。截止2012年5月19日,经汤国强清算,邓国明共购买了73181.3元货物,除陆续付了部分货款外,邓国明尚欠汤国强货款35180元。之后,汤国强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5181.3元并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5253.72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5.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邓国明在汤国强处购买墙地砖和集成吊顶后,在汤国强对未付清的货款向其催要时,就有及时付清款项的义务。邓国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汤国强要求邓国明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汤国强要求邓国明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5.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邓国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该期间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明欠原告汤国强货款人民币3518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邓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