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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漯河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志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人民政府,李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委托代理人郑义龙,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良,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漯河市人民政府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志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李志良申请撤回起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李志良撤回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二、准许漯河市人民政府撤回向本院的上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李志良和漯河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