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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金琦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琦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65号原告天津金琦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真理道东头甲2号军产编号0725号土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天津金琦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金琦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月26日7时5分,驾驶员吕××驾驶保险车辆沿泰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大桥京山桥西侧与限高设施相接触,该限高设施在倒塌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案外人李秀清砸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吕殿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7708.8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0288.88元、施救费4400元、存车费2120元、保险车辆鉴定费9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同车辆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医药费单据,证明医药费金额;5.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发票,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主张为三者方赔付的医药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1000元,对于鉴定费、存车费,被告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被告方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存车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费、存车费票据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26日7时5分,驾驶员吕××驾驶保险车辆沿泰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大桥京山桥西侧与限高设施相接触,该限高设施在倒塌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的案外人李××砸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120288.8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系就诊医院为救治三者方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原告的意志而发生。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应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存车费212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均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天津金琦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7708.88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