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兰与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兰,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50号原告徐春兰(系渝北区龙山街道志盛钢材经营部业主),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建新东路251号2单元1-17,组织机构代码67337548-0。法定代表人何海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芝利,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春兰与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登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晶,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兰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我向中昊公司的项目提供管材和五金,中昊公司验收接收并使用了该批货物。中昊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向我支付了3万元支票后,就一直推迟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3万元。故请求判令中昊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239元(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昊公司辩称,我司欠付徐春兰货款3万元属实,但应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徐春兰破坏了我司财产,并经维修产生费用1500元,应进行相应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徐春兰向中昊公司所在的“协信天骄名城”、“协信天骄”、“俊锋普罗旺斯”、“协信彩云湖”、“廊桥水乡”、“太阳海岸四期”、“星河奥韵”、“金科阳光小镇四期”、“锦绣前程”、“圣地阳光”等项目提供管材和五金,中昊公司验收接收并使用了该批货物。后徐春兰与中昊公司进行对账,形成了《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账目对账单》25份,中昊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中昊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向徐春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中昊公司应付渝北区龙山街道志盛钢材经营部材料款281241元,于2012年3月底前付15万元、2012年4月底前付131241元。其后,中昊公司陆续支付徐春兰部分货款,迄今仍欠货款3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账目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春兰按照约定向中昊公司提供货物,中昊公司验收、接收并使用,双方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昊公司向徐春兰出具承诺书后,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故徐春兰要求中昊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昊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春兰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昊公司尚未给付货款金额为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昊公司已经履行的给付存在违约行为,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中昊公司认为应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中昊公司未能提交应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对中昊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昊公司提出徐春兰破坏其公司财产须抵扣1500元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春兰支付货款3万元;二、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给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元5239元);三、驳回原告徐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春兰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范登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