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等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宋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忠喜,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云兵,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0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刘某甲、宋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胖子”等人(另案处理)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后江村沿河路105号二楼被害人宋某乙家中,窃取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新街93号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取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3.2013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等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江头西路14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神舟优雅HP500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柜子外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罗某甲所留。经估价,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3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东路71号三楼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银制手链一条等财物。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门口提取烟蒂一枚,经鉴定该烟蒂与被告人罗某甲15个STR分型相同,系罗某甲所留。5.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乙等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东路85号被害人龙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卫生间窗框内侧表面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系罗某乙所留。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吴某甲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大街138-1号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7.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江头路77-3号被害人汤某家中,窃取黑色翻盖手机一部。8.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埭头路270号房子二楼A210室即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取液晶电视机一台。经估价,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0元。9.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新街67号被害人郑某的照相馆,窃取其台式电脑一台。10.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村浦东西路40号被害人任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两部。11.2013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吴某甲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中路138号被害人易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手提电脑包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罗某甲所留。1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宋某甲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浦西东路97-2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13.201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等人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育才路28号地下室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取金手链一条、银链子一条等财物。14.2013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乙和“胖子”等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后江村沿河路113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取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等财物。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厨房铝合金门窗上提取指纹三枚,房内香烟盒子上提取指纹六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罗某乙所留。经估价,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98元。15.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后江村沿河路28号被害人熊某、宣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16.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中路88-2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电脑插头上提取转疑斑迹,经鉴定该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罗某乙,支持为罗某乙所留。17.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新建路98号被害人肖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18.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新建路112号被害人严某家中,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19.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忠喜、刘某甲伙同他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东路22号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20.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浦西东路51号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21.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进入永嘉县三江街道宁浦村宁浦西路20号被害人左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等财物。二、容留吸毒事实1.2013年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其租住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昌新路1-3号后幢4楼数次容留闫忠喜、吴某甲、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2.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租住的永嘉县三江街道后江村沿河西路212号数次容留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3.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港头西路143-2号数次容留罗某甲、宋某甲、朱绍静吸食毒品。4.2013年间,被告人闫忠喜在其租住的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清花西路189号数次容留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及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外,六被告人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闫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不租住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港头西路143-2号,原判认定其于该地点容留他人吸毒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刘某甲、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乙、曹某、李某、孙某、龙某、许某、汤某、刘某乙、郑某、任某、易某、陈某、潘某、杨某、宣某、熊某、王某、肖某、严某、夏某、顾某、左某的陈述及证人戴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租住于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港头西路143-2号一楼,宋某甲、罗某乙、罗某甲都曾在其家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以上内容能得到宋某甲、罗某甲供述的印证,在本院对刘某甲提审过程中,其称租住地为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港头西路143-2号二楼而非其他处所,故其所辩称的理由不足以对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甲、闫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罗某甲、罗某乙、闫忠喜盗窃数额较大,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六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闫忠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吴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就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自首;罗某甲、罗某乙、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闫忠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均系坦白,可对罗某甲、罗某乙、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吴某甲、闫忠喜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甲所犯的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吴某甲、闫忠喜所犯的盗窃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