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芳毅与郭铭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毅,郭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翔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许芳毅,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铭利,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芳毅与被告郭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芳毅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郭铭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毅诉称,2011年间被告郭铭利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其借款,截至2011年11月8日共借款268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郭铭利于当日出具借条由许芳毅收执。但时至今日,郭铭利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许芳毅请求判令:1、郭铭利立即偿还借款2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铭利承担。被告郭铭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芳毅提供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兹本人郭铭利,身份证号码350221197510031611,因生意需要向许芳艺借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元整)”,许芳毅据此诉至本院,主张郭铭利偿还借款26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许芳毅称是陆陆续续在其家里拿现金给郭铭利的,无其他人在场。审理中,许芳毅提供了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中称许芳毅在该社区通俗写法为许芳艺,两名确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芳毅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因被告郭铭利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芳毅主张与被告郭铭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借条中的出借人“许芳艺”与许芳毅名称并不一致,且许芳毅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许芳毅虽提供了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许芳艺”系许芳毅的通俗写法、两者系指同一人,但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人口信息的法定管理机关,亦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见证人,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许芳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郭铭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即许芳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芳毅的起诉。本案原告许芳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3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