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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桂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桂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春城,该社职工。被告朱桂昌,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桂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桂昌于2006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0.76元,要求被告朱桂昌偿还借款19949.24元,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9959.35元,并承担借款19949.24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桂昌辩称,借款属实,但多年来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朱桂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是购煤,借款月利率为8.67‰,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被告朱桂昌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日,原告向被告朱桂昌发放了借款2万元,被告朱桂昌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2009年7月12日偿还本金50.75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朱桂昌主张,借款属实,但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对其进行催收,原告提交2008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10月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朱桂昌要求对2012年10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朱桂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2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2年10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朱桂昌”签名不是朱桂昌所写。因被告朱桂昌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桂昌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桂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朱桂昌”的签名并非被告朱桂昌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桂昌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爱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登 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